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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蒙冤者带来希望——记卫立民、余家驹律师办理的一起无罪辩护案件

2002年4月26日中午,在位于市区中心的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内,当26岁的女青年高慧洁从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手中接过国家赔偿决定书,又接受该院领导当面赔礼道歉的时候,热泪从她的眼里夺眶而出。站在一旁的卫立民和余家驹律师目睹此情此景,心中满是感慨和欣慰。

2000年9月27日,高慧洁突然被青浦公安局刑事拘留。面对涉嫌犯罪的指控,高慧洁曾先后请过两拨律师,然而遗憾的是他们对本案似乎有些力不从心。听说高慧洁作为原慧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曾将公司账号内的20万元资金分二次转移他处,这两拨律师均认为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成立的,于是要高慧洁的家人赶紧筹措20万元钱交到公安局,说钱一交进去或许人就会放出来。惶恐不安的家人赶紧筹集了20万元人民币交至青浦公安分局。但是20万钱交进去没几天,高慧洁反而由刑事拘留转为了逮捕,交出的20万元则被视作赃款扣押,成为指控高慧洁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陷于绝望的高慧洁家属几经辗转,找到了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卫立民和余家驹律师,两位律师由此开始了历时近两年非同寻常的办案历程。

卫、余两律师接手本案后,察觉到本案颇具蹊跷:向公安机关举报高慧洁犯罪的竟是她以前的男友兼合作伙伴周某;所谓的被害单位慧豪公司系高慧洁、周某、姚某三人合资设立,在案发前不久已解体,同为原股东的高、周二人之后因公司经营产生矛盾导致反目,最后分道扬镳,又各自组建了自己的新公司,并成为商业上的对手。种种疑团使两位律师意识到,犯罪嫌疑人被举报的犯罪事实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他们循着慧豪公司成立之后的轨迹,着手展开工作。
公安机关的指控是:犯罪嫌疑人高慧洁是慧豪公司的法人代表,因公司内部发生纠纷欲解散公司,于2000年4月18日、27日利用职务便利,两次将公司资金二十万元人民币划至他处,提取现金后作开设新公司所用。高慧洁为新公司股东之一。但公安机关对本案按职务侵占罪还是按挪用资金罪移送起诉尚无定论。
两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律师交换意见书》,指出本案犯罪嫌疑人即使有罪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按照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必须准确把握定性关。公安机关经研究后,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改以轻罪名“挪用资金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由于在同等犯罪数额下,挪用资金罪的量刑幅度明显低于职务侵占罪,这样就使高慧洁处在一个相对有利的被告人位置上。
要使办案机关相信高慧洁无辜,就必须拿出过硬的证据。两位律师分工协作,四处奔波取证。他们前后录取的仅证人证言就有11份,最后开庭时提交法庭的各种相关证据多达22份,光证据目录说明就写了整整三页纸。能够证明高慧洁无罪的有效证据数量,已经超过了检察机关指控有罪的直接证据。
为了取得证人姚某 系慧豪公司三股东之一 的证言,两位律师三顾茅庐,而姚某一直顾虑重重,不愿作证。几经劝说,他终于答应和律师谈谈。谁知约好碰面那天,姚临时变卦又避而不见。在知情人的陪同下,终于在浦东张杨路上的一所宾馆找到了姚本人。经过一番推心置腹的交谈,姚最终同意提供证言。
随着各项证据的汇集,案情的本来面目渐渐浮出水面:慧豪公司名义上由周某、高慧洁和姚某三人合资开办,实际上公司大权全系于周某一人手中。周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屡有发生,尤其当周将九万余元公司资金打进其建行私人储蓄卡账户后,终于引起高、周间矛盾的直接爆发。高遂向周提出退股重组公司意向,在周迟迟不作答复的情况下,高慧洁为防止公司资金进一步流失,便将一部分公司资金转出公司账户,并与除周某之外的其余公司员工一起离开慧豪公司。事后,高、周曾各自委托律师多次发函协商,他们本人也面谈过,为高慧洁划出款项的合理分割制订方案,终因各执己见不欢而散。
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同时,律师多次赴青浦与检察机关沟通,至审查起诉终结时,检察机关终于接受了律师的部分意见,将指控高慧洁的犯罪数额从20万元锐减为9万元。

2001年5月21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高慧洁挪用资金一案,主管刑事审判的张副院长亲任审判长。
在大量翔实证据的基础上,卫、余两位律师发表了数易其稿的辩护词。
针对公诉人一再强调被告人在划出11万元资金即可保护自己的利益,其再划出9万元的行为确已构成犯罪的观点,辩护人针锋相对地指出被告人高慧洁作为股东,她在公司的可分利益即达20万元;之所以后来要划出第二笔资金,源于得知周某在自行组建森运公司后又几次侵占慧豪公司的资金,可见被告人划出9万元与划出11万元的性质一样,都是为了保护公司资产,自始至终均不存在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犯罪故意。
2001年9月21日,终于盼来了令被告欣喜万分的一审判决:青浦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高慧洁无罪 一审判决后,青浦区检察院立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坚持要求对原审被告人高慧洁按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
二审围绕一审确认的证据所展开的辩论依然相当激烈。抗诉方坚持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慧洁主观上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法院认定无罪不当。辩护人则据理力争:被告人转移公司资金并非挪作私用,而是为了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是在公司解体的特殊背景下不得已采取的防范性措施,由于不存在挪用的主观故意,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在掌握大量证据的基础上,又从法理上针对二审检察员的抗诉理由提出了异议。强调挪用资金罪诉讼证据规格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证明该罪构成要件的形态证据,其中之一是必须具有证明被告人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公司董事、监事、职工或者企业及其他单位的人员等特殊主体的形态证据。但是,私营公司、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本人又是业主的,代表公司所实施的经济活动,包括明账实目的出让资金,则不存在挪用资金给他人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问题,因而,本案中作为私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的高慧洁,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
2001年11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至此,被告人最终被宣告无罪,高慧洁案尘埃落定。

两位律师继续马不停蹄地替高慧洁向赔偿义务机关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2002年4月26日,青浦区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一是对高慧洁因错误羁押209天支付全国日平均工资国家赔偿9049.70元,二是当面向高慧洁赔礼道歉,三是决定将被扣押的20万元人民币及印鉴等物品由青浦公安局发还。考虑到当事人的情绪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实际情况,律师又提出将赔礼道歉的仪式安排在事务所进行,于是就出现了本文开场那感人的一幕……
之后,律师们又为高慧洁向青浦公安分局提出了对其错误拘留28天的国家赔偿申请。
2002年6月17日,青浦公安分局发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载明,赔偿工资1212.4元,并向高慧洁赔礼道歉。高慧洁案在讨还人权公道上终于划上了一个圆满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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