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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曹某与其母之房产权属纠纷案

前言
本案虽小,但却涉及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等多部法律。鉴于现今生活中夫妻离婚日渐增多,本案对于当事人在离婚时正确处理财产问题颇有借鉴意义。
案情
原告曹某,女,26岁,系被告袁某之女,本案第三人为曹某之父。
袁某与曹某之父于2000年4月协议离婚。在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双方草签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本市天平路的某套售后公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产证登记为曹某之父一人,下称系争房屋)在两人离婚后归曹某、袁某共同所有。但等到去民政局正式办理离婚手续时,两人在民政局统一格式的离婚协议上却将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写成:归女方(即袁某)所有。
同年8月,曹某、袁某及曹某之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再次约定:系争房屋归曹某、袁某共同所有。2001年3月,曹某赴日本留学。当年10月袁某即背着女儿和前夫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凭着民政局盖章的离婚协议书将系争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
审判
2006年底曹某回国时发现系争房屋被登记于其母一人名下,而其父对此茫然不知。一怒之下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系原被告共有,法院受理后,追加曹某之父为本案第三人。
法庭上,被告袁某辩称:1、2000年8月间的补充协议上的“袁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该补充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即袁某将其依据离婚协议而取得的系争房屋全部产权中的一半赠与曹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得撤销赠与,故现在袁某不同意将系争房屋确认为其与曹某共有。
为查明案情,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补充协议上“袁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补充协议上“袁某”签名系袁某本人所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于2000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对原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的变更,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后,即对其产生法律上之约束力,故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判决后,袁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0年8月曹某父母和其本人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如何定性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常有离婚案件当事人在签署离婚协议,将原本为夫妻共有的房屋等财产在离婚后无偿归属另一方或子女所有后反悔,并援引合同法的规定要“撤销赠与”。对此必须指出,离婚协议由于其强烈的伦理性,与一般民事、经济合同显著不同,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而应当首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来调整。
本案中曹某父母在双方离婚后又和曹某签订了“补充协议”,此协议是对曹某父母离婚协议的补充与变更,与离婚协议具有相同性质,并非袁某声称的“赠与合同”。那么,离婚协议或其补充协议能否单方随意“撤销“呢?
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解释第九条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除非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则上离婚协议不得单方变更或撤销。因此法院最终依据前述补充协议判决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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